漫談海岸海域管理  Part IV海域管制法規

 

By 少東

 

 

繼上次從土地法規看海岸海域問題外,這次來談談其他法規對於海岸海域的規定與限制。

 

為落實國土永續發展,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有關海域、海岸將納入區域計畫實施範圍,未來「國土計畫法」(草案)、「海岸法」(草案)及「國土復育條例」(草案)之實施應該都將配合海域海岸納入考慮。

 

「國土計畫法(草案)」、「國土復育條例(草案)」,國土計畫範圍包括陸域、海岸及海域,以宣示國家主權及突顯海洋國家。皆將海域部份納入國土的概念,其中國土計畫法並以維護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主權,保障無害通過、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及公共使用為原則。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1114條,明定海岸地區應以保育為原則,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經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因此,海岸地區管理最重要之法案「海岸法(草案)」應加強此一保育原則。

 

海域之行政管轄權:根據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施行法規定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因此,海岸劃界是地方主管機關的職權。但是土地主管機關僅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ㄧ定限度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略嫌不夠周詳,應邀集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協商劃定。

 

「海岸法」(草案)規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海岸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為開發使用行為者,應於取得土地使用主管機關許可前,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第十九條)

 

「海岸土地主管機關」與「海岸開發使用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土地開發使用行為者若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土地主管機關因不瞭解開發行為與對環境之影響與衝擊,無法適當適時的許可;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能無法全面性的了解海岸地區整體規劃,因此亦無法正確給予許可。

 

我們的法令拗口,看似分工合作,層層負責,實則執行上會有困擾,如果改成這樣不知會不會比較好?建議土地開發行為者應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土地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鄰近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籌組審查許可委員會,針對土地開發行為者的提案審查,以減少海岸地區開發的衝擊。

 

依據「國土復育條例(草案)」,海岸地區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重要性,得劃設「海岸保護地帶」加以保護管理,「海岸保護地帶」應以保育為主,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依據海岸法(草案)海岸地區得劃設「海岸保護區」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海岸保護區」依其價值區分為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原有狀態或使用,二級海岸保護區得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之使用;依據國土計畫法草案土地使用分區分成:國土保育區、農業發展區、城鄉發展區、海洋資源地區在其下分別設立三級次功能分區

 

其中「國土復育條例(草案)」的「海岸保護地帶」與海岸法的「海岸保護區」劃設原則一樣,建議採用一樣名詞,避免名詞定義上混淆。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中海岸保護地帶禁止一切開發行為,而海岸法的海岸保護區得設一、二級保護區分別為禁止開發與得相容之使用,當開發使用行為者申請開發許可時,面臨二法認定標準不一,容易引起爭議,加上「國土計畫法(草案)」將土地使用分為三級使用,皆面臨認定標準不一之情況,無法具體落實執行。

 

海岸地區劃設管理理當統一的工作,但是在三草案的內容,就已經造成劃定上的差異,基於能確實保護管理海岸地區及國土,三法之保護標準應統一,避免將來執行上認定之困難。

 

「區域計畫法」在海岸保護區之調整原則,在陸域部份一般保護區維持原分區及用地編定,在自然保護區部分以維持原有區分或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在海域部分劃設為海域區,此一調整原則應考量「國土復育條例(草案)」第11-14條,明定海岸地區應以保育為原則,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經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不能僅以維持原分區或用地編定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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